“单独约定试用期无效”保护劳动者
时间:2023-04-22 19:41:55 4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永年县村民段某到某公司打工,在进公司的第一天,双方便签订了一份《新聘员工分配通知及试用期评定表》,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天有不测风云,某天早晨,还在试用期内的段某骑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希望公司给予一定赔偿,公司表示,段某出事前公司已将其辞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面对公司这种说法,段某家属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

试用期内出了意外事故

2012年9月1日,段某到邯郸县某无缝钢管制造公司上班,上班伊始双方签订了一份《新聘员工分配通知及试用期评定表》,约定段某从当天起到一车间加热炉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9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试用期评定表》,约定段某到二车间煤气炉做上煤工作,试用期仍为3个月。11月11日7时许,段某在上班途中行至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之子向公司索求工伤赔偿,公司表示,11月5日公司已经将段某辞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邯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和段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县法院支持了这一仲裁。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公司认为,段某经试用不合格,又经调换岗位仍不能胜任,公司将其辞退,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请求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邯郸中院二审认定,关于该公司与段某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不得单独约定试用期,双方根据《试用期评定表》约定的试用期不成立,该公司与段某自2012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限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此外,虽然该公司提出在段某出事前几天(2012年11月5日)已经向其下达了《辞退通知书》,但公司无法证明该《辞退通知书》已送达到段某本人,因此不予认定。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声音

出事后,厂子拒不露面让我们心寒

今年2月9日下午,记者驱车来到段家。段某的妻子牛某在家收拾家务,准备过年所需之物。牛某说,丈夫段某2012年9月1日到厂子里做添煤工,负责往煤炉里添煤。厂子紧挨一条公路,他在厂子外居住,出事当天早晨骑着车子往公司走,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出租车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段某在抢救期间,公司派人到医院看望了一次,此后便不再出面,厂子相关负责人的电话也联系不上。毕竟是在他们公司干活,人出事了,公司的人也不露面,太让我们家人心寒了。

牛某说,丈夫段某出事后,厂子表示他早在出事前就已被公司辞退,因此段某不是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牛某表示,公司说法不足信,并且段某在出事半个月后(2012年11月27日)收到了公司最后一笔工资。

法官说案

邯郸中院民二庭法官刘勇:

劳动合同单独约定试用期无效

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是以最低限度降低风险相互考察对方的一种手段,不仅可以帮助用人单位考察劳动者的能力,劳动者也可以借此期间了解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但试用期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不是劳动合同独立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就不可能存在试用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而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政策规定的一切权利。

本案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用工单位为了规避用工责任,仅与劳动者订立3个月的试用期,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后又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将劳动者的待遇下调,方便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订立的试用期是无效的,上述期限就是劳动合同的期限。

律师点评

事实劳动关系法律应当保护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段某时,仅签订了两次《新聘员工分配通知及试用期评定表》,规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因未依《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段某因故死亡后与用人公司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期限产生争议。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段某存在劳动关系,正是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的大量纠纷的出现,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给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带来不利影响。为了找工作,一些劳动者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的不关心,有的委曲求全,而一旦工伤事故等合法权益被侵害发生,由于证据的欠缺,难维权、维权难。

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前提。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多处于弱势地位,在发生诸如工伤等情况时,多数是迫不得已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权。用人单位常常以不签或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来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和主张不同的劳动期限,进而不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正确的裁决,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当前众多劳动关系的依法处理起到了一个典范的作用。

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劳动者在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发生劳动争议后没有证据造成难以维权或维权成本过高。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建立规章制度,进行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规范用工行为,防范和降低劳动争议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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