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5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张杰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18日,财经委员会对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初步审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加强劳动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愈来愈显得重要。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贯彻《劳动法》,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抵触,但是,从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企业自主权,协调各部门关系来看,有些条款还需要做些补充、修改和调整。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生产烟花爆竹的规定,审查认证工作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写在这里不妥,建议删去此项。
二、《条例》第二十条所列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没有规定应当熟悉和掌握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够全面,建议修改时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三、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中担负着一定的职责,而《条例》第四章关于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有关条款却没有提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个疏漏。建议修改时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写进去。
四、《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例的决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五、认真查处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条例对此没有做出规定,不利于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建议在第四章里增加一条,即: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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