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因医疗期未满续延,医疗期到期劳动合同终止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过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工龄不需要计算在内。《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期满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需要根据鉴定结果确定。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1997年2月5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进一步明确,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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