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应遵循哪些仲裁原则?
时间:2023-06-06 10:36:10 3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自愿原则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申请仲裁。自愿是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实际上就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选择仲裁须双方当事人自愿。

仲裁法根据自愿原则,作了以下规定: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二,向哪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第三,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第四,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2、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由于我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统一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即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而且,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国内仲裁,无论是哪一级行政区划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都应是终局仲裁。裁决作出以后,除仲裁法另有规定者外,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才是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

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仲裁机构处理民事纠纷,不论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还是以仲裁裁决的方式解决争议,都必须根据争议的事实适用法律,而不是以行政的决定代替法律。

5、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不论属于哪个部门、哪一级单位,双方在仲裁中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都应按仲裁法的规定办事,仲裁委员会应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6、仲裁人员依法回避原则

为了保证民事纠纷的公正处理,仲裁人员如果与该纠纷或纠纷中的当事人有牵连,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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