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制度中自愿原则实际上是参考和借鉴了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确立的。该原则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双方现存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一旦发生了纠纷,则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应注意到,除我国仲裁法总则中第4条、第5条和第6条规定外,仲裁法在具体章节的条文中也有该原则精神的体现。如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有权选定自己依赖的仲裁员;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人口老化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当事人双方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仲裁事项,无权审理和裁决;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进行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仲裁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另外,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的事项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的,可以不写等等。与仲裁不同的是,上述的事项在诉讼中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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