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增加哺乳期工作量
时间:2023-06-03 20:03:39 12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杨某(女)与某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杨某休完产假后于2011年2月回岗工作。公司除安排杨某负责从事休产假前的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外,未经与杨某协商同意,额外将营收作业交由杨某负责。杨某认为公司增加的营收工作量系公司另外一位被开除员工工作,且没有交接手续,故未答应。2011年2月25日,公司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院认为,杨某在休产假前负责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休产假后杨某正处于哺乳期,公司增加工作量应同杨某协商,不应直接强加,杨某抗辩主张合理。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点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除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杨某哺乳期单方额外增加杨某工作量,必然导致工作时间延长,杨某有权拒绝。公司直接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责任。

依据《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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