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以公示为前提,即使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也不妨碍物权之取得。但取得不动产物权之人再处分物权时,依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因信赖物权人享有物权,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妨害应当以不法或者不正当为前提,否则权利人有容忍的义务
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因相对人对物权人的物权存在妨害行为而引起的一项请求权,而妨害行为主要是指相对人以非占有的方式对他人权利的圆满拥有、行使和享用造成干扰或者侵扰。从妨害行为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相对人的妨害行为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圆满程度产生了侵扰,当这种侵扰以不法的形式或者不正当的形式出现,阻碍物权人正常的行使物权时,权利人才可以向相对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在李明某等与李建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2016)京02民终262号),李明某、李永某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在历史形成的道路上干码砖墙并种植树木,李明某、李永某这种不正当的行为对李建某正常的出行造成一定妨碍。因此,李建某诉请李明某、李永某拆除干码砖墙和移栽树木,于法有据,法院最终予以支持。
当相对人基于正当的途径或者合法的途径对权利人的物权产生妨害,此时权利人应当具有容忍的义务,这种容忍的义务可以体现在,基于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以及物权人允诺而产生的容忍义务,如果在容忍义务的限度内,物权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2014)密民初字第5286号),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又系亲属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亦应通过正当渠道予以解决。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胡同,系原、被告及东邻几家的排水通道,被告在胡同内垒建砖墙,该砖墙将水道堵死,造成雨水无法排出,确属不当,应予拆除。本案中,作为亲属关系本应该更加和睦相处,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基于相邻关系所容忍的限度,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求合情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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