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参军服役多年的吴-跃复员,被当地退伍安置机构安排到当地开业仅有半年的(中外合资)**大酒店动力部配电房当电工。2002年8月6日,吴与酒店签订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8日,**大酒店下发《关于禁止酒店所属单位管理人员、员工进行股票交易的通知》,《通知》规定:“禁止酒店所属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股票交易,违者一律以开除论处”;“对于私自购买了股票的,请各单位认真进行登记,并于10月22日将情况报酒店证券部”2003年10月22日,吴在上完夜班是休息日,上午行政证券交易厅“炒股”;二是原已参与“炒股”者则在明天前到酒店证券部登记处理;三是如有违反,一律开除公职,没有退路。2003年10月22日,吴在上完夜班是休息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吴在手持买卖股票相关证卡到当地某建设银行证券交易厅“炒股”时,正好被酒店巡查人员李等三人发现,并立即向酒店人事部报告此事。10月23日,酒店人事部将开除吴的意见征求酒店工会同意后,立即召开酒店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开除吴在公职和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同日,吴在听从动力部经理陈的意见后,向酒店写出书面检讨;承认自己明知故犯,希望酒店能宽大处理,今后一定改正以吴私自进入股市“炒股”,对酒店《通知》置若罔闻,明知故犯,根据《通知》规定,2004年10月24日,吴-跃被**大酒店以其擅自参与“炒股”,对其作出开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即对吴作出开除公职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依法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
2依法维持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3本案仲裁费600元,由申诉人负担30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被诉人负担300元。
解析:申诉人认为,开除职工是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经批评教育不改而作出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为严厉的行政处分。申诉人虽然违反《通知》规定,但是明显不是屡教不改,而且已经作出书面检讨表示悔改,酒店未按国务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擅自开除申诉人,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通知》规定其所属管理人员不论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都不准进入股市“炒股”,是对劳动者行使休息权的粗暴干涉和对公民不能“炒股”,特别是再休息时间;同时被诉人这样做也不符合我国鼓励集中民间资金支援根据经济建设、发展股份制经济的基本政策。所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认定《通知》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总之,对申诉人的开除公职处分既无法律依据,亦无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对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仅合法,而且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诉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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