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只约定职工义务不具约束力
时间:2023-06-21 16:06:39 6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6年3月,孙某到某科技公司担任营销经理一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孙某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却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及补偿金的支付等问题。2009年3月,双方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科技公司解除了与孙某的劳动合同,但未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月,孙某以其妻的名义成立了一家科技信息公司。科技公司知悉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最终,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请求。评析: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其需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不支付,竞业限制条款不成立,劳动者不受其约束。本案中,科技公司与孙某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此协议只约定了孙某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未约定科技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如何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等相关义务,且科技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未向孙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此前提下,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即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未能生效,科技公司要求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哪些员工应签订保密协议

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一般来说,与企业签订保密合同的员工包括:

1、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他们或者掌握着企业的核心技术,或者担任企业的主要管理工作,掌握着企业的重要经营信息,他们是签订保密协议的主要对象。

2、一般技术支持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他们虽然不是最主要的人员,但是也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核心技术,也有必要与他们签订保密协议。

3、场计划、销售人员。他们是经营决策的实施者,了解企业的营销计划、客户名单,因此企业也会与他们签订保密协议。

4、财会人员、秘书人员、保安人员等。他们都有可能由于岗位的原因了解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不与他们签订保密协议,他们很可能有意或无意的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总之,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三.签保密协议有保密费吗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一家企业的无形资产。它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是其它资产所无法比拟的。在现在的知识经济环境下,商业秘密对企业的发展影响越来越大,甚至是不少科技类企业安身立命的根本。所以,有不少企业对员工实行保密协议。

有些企业或员工将保密协议完全等同于竞业限制,这是不对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这里确认了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同时第二款指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一款推出了劳动合同制度中重要的竞业限制制度,即员工离职后一定年限不能去竞争单位工作。立法者用两款规定,明确了竞业限制是保密的一种方式,而不是等同于保密制度。

企业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其中可以涉及到竞业限制内容。设立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员工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当然也可以不涉及竞业限制内容,仅仅就员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细节作出规定。

从商业秘密的性质来看,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项绝对权。无论企业是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或者企业是否支付给员工保密费,员工都应当就工作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擅自泄露商业秘密,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绝对权就是绝对义务的履行,它不以商业秘密所有权人是否支付保密费为前提。这一点,与竞业限制完全不同。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是否必须向员工支付保密费,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应该视企业和员工之间的保密协议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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