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
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是两个既相关又不同的概念,是两种不同的规范,不能混淆。
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与竞业限制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看来,不正当竞争者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所称的商业秘密应当是一致的;不正当竞争者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是竞业限制义务人所带来的,这是二者的相关处。但是,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如果竞业限制义务人是经营者且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反之,则只能是竞业限制劳动合同的主体。前者既要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又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而后者只能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
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
相关法条: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解读
上述法条是关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用人单位用来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与现行规定相比,该条的主要变化在于:
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
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
本条对竞业限制作出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较为清晰合理,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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