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争议,而非全部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的规定是对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的补充规定。当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申请只要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但如果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一法律规定就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法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而是有范围限制的。该规定的司法救济程序是专为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况设置的。因为,对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没有必要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可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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