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发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与劳动者依法协商一致后签约的,该协议有效。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业,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这样的竞业限制可以吗?
典型案例王某于2007年5月进入上海某现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从事网络研发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不论任何事由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王某在离职后的两年内都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网络公司有竞争的业务,相应的,网络公司每月向王某支付1200元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如果王某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5万元。”工作至2009年4月,王某因身体原因长期患病最终被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离职后,王某一直在家继续休养,在此期间单位一直未向王某支付任何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9年7月,王某病愈,此时王某想起了自己与网络公司当初的约定,于是以快递的形式发出一份催告通知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网络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009年9月王某进入上海另外一家网络开发公司。网络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立刻离职并愿意补发经济补偿金,王某拒绝。网络公司遂将王某告上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仲裁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网络公司一直未向其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且经过催告后仍未支付,要论违约也是公司违约在先,自己久病初愈,经济十分拮据,选择重新就业合法合情。网络公司承认收到了催告通知,但却认为公司并没有违约,理由是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现在公司只是因资金划转问题暂时无法发放,但一定会在竞业限制期限期满前支付到位,王某不能因此而免除竞业限制的义务。最终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网络公司的仲裁请求。案例评析商业秘密往往是现代企业的立足之本,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很多企业都根据自身的发展采取了各种各样的保密措施,而离职的竞业限制就是其中经常使用的一种。离职的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单独的协议形式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处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