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不动产”也要登记物权
时间:2023-06-08 10:33:34 33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市政府通过今年第1期《市政府公报》发布《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并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都应当依据该《办法》进行登记。

据了解,该《办法》填补了国家和地方目前没有关于海上构筑物登记的规定空白。

《办法》所称的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码头、海上固定平台、海底隧道、桥梁、高架屋、人工渔礁等。《办法》规定,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根据《办法》,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将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登记:(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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