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属于动产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法律对船舶这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还添加了需要登记的条件,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并非对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特别规定,因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自船舶交付受让人时发生效力。
但船舶又不同于一般动产,根据《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船舶所有权转让生效,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应当包括善意取得所有权和抵押权等动产物权或担保物权的第三人。与船舶所有权变动类似,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所引的《海商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在“第三人”的措辞上存在差异,作为后于《海商法》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对“第三人”作了限定,即必须是“善意第三人”,这一限定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它从立法上排除了“恶意第三人”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同时在司法层面赋予了法官审查第三人性质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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