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长期居住权
时间:2023-04-30 21:21:52 45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如何确定长期居住权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即第367条规定的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设立居住权,以及第371条规定的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目前我国法上的居住权只能通过这两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

(一)以合同方式设立

居住权合同,是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为设立居住权而达成的合同。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是最为常见的居住权设立方式。依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居住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属于要式合同。书面合同有利于当事人谨慎订立合同,保留意思表示证据,有利于减少和解决纠纷。

设定居住权的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特别是居住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住宅的位置,约定清楚设定居住权的住宅地址、门牌号码、面积等事项,是居住权的标的能都确定;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明确约定取得居住权的条件、行使居住权的要求是什么;4)居住权期限,即从何时起至何时止;5)解决争议的方法,即发生争议后,通过何种程序解决纠纷。

(二)以遗嘱方式设立

《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了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在生前订立遗嘱,通过相应的意思表示,为居住权人设立居住权。

《民法典》规定以订立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定。由此,结合《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有如下规则:

(1)遗嘱设立居住权,应参照合同设立居住权,采用书面形式。据此,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中,口头遗嘱不属于可以设立居住权的遗嘱形式。

(2)遗嘱中确立的居住权人如是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则居住权的设立属于遗嘱继承,继承人无须为接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居住权人如不是住宅所有权人的法定继承人,则居住权的设立属于遗赠,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

(3)依据《民法典》第230条

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物权自继承发生时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4)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其包含的居住的条件和要求、期限、是否有偿、居住权住宅是否可以出租等,均遵循遗嘱的内容,居住权人不得擅自违背遗嘱的规定。

二、居住权的特征

(一)严格遵循居住属性

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无论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还是权利内容,都紧密围绕着居住属性展开。居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有生活居住需求的自然人,权利客体只能是用于生活居住用途的房屋,权利内容中的占有、使用该房屋也只能是为了满足居住需要,不可用作其他用途。

(二)以无偿设立为原则

居住权与房屋租赁权不同,其本身的立法目的不是解决市场环境下的房屋供需问题,而是保障特定民事主体的基本居住利益,因而具有一定的福利属性。《民法典》第368条中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为原则。但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立法者也给当事人通过另行约定为居住权设置一定的对价保留了空间。

(三)流转受到严格限制

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居住利益而设立的用益物权,而居住利益显然只能与特定身份的自然人相联系,不具有流转的必要和可能。且居住权的设立往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人身或信赖关系,其在性质上也不适于流转。《民法典》第369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基本排除了居住权通过转让、继承、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可能。

三、居住权人的权利

(一)占有、使用住宅的权利

居住权是权利人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占有、使用相应住宅的权利,因此,占有、使用住宅的权利是居住权的基本权利内容。居住权人对其权利范围内的住宅部分,其占有、使用具有排他性,不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干涉。居住权人对住宅的有权占有、使用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得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

(二)排除第三人对住宅的权利主张

居住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基于有效的权源,也不得向居住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解除对住宅的占有。住宅所有权人如果将住宅进行了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权利受让人仍受住宅上的居住权权利制约,不得妨害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

(三)对房屋进行修缮、添附的权利

居住权对住宅中的有权部分享有排他性权利,因此只要不超出生活居住的用途限制,且不影响所有权人对住宅其他部分的使用,居住权人有权为保障居住条件对房屋进行修缮,或为提高生活质量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添附行为,不受房屋所有权人的制约。但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居住权消灭后,居住权人也不得基于修缮、添附的支出向所有权人要求补偿。

(四)为生活居住需要使用住宅的非权利部分居住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如果居住权人在住宅中享有的有权部分不足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必须利用住宅中的一些非权利部分,如住宅的出入口、通道、阳台、厨房、卫生间等,那么所有权人应当容忍居住权人的使用。

(五)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物权编并未明确居住权人是否享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根据合同编关于房屋承租人对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举轻以明重,既然居住权相较于房屋租赁权的保障效力更高,那么理应赋予居住权人相应的住宅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如果房屋所有权人要出卖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则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居住权人,并且在同等的购买条件下,居住权人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得房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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