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再思考
时间:2023-06-06 10:21:09 66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摘要]:仲裁是解决的有效机制。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建立医事仲裁机制。在考察我国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现状和成因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医事仲裁机制建议。

[英文摘要]:

[关键字]:

[论文正文]:

医学服务的对像是人,是生命。医疗过失所带来的是对病患生命和健康的巨大损害。一个权利意识复苏和人权观念加强的时代,必然是对医生较少宽容的时代和诉讼的时代。医疗纠纷的层出不穷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纠纷解决对社会救济和自力救济的依赖程度不断加剧,审判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teResoltion,ADR)已成为医事法学的热点研究课题。仲裁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制度化的方式,其以快捷、高效、专业、保密、和谐等优势,倍受青睐[1][2].《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仲裁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医事仲裁却叫好不叫座。医事仲裁为什么叫好不叫座?医事仲裁机制应该如何创设?又该如何通过医事仲裁机制来促进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基于以上思考,笔者写就此文。

1、医事仲裁机制的发展概况

医事仲裁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一般认为,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主要优点,从程序性的层面上看,是效率较高,费用较省,较少繁文缛节和更为谨慎;从实质层上看,由于仲裁员的医学专长,裁决可望更为公正,选择仲裁而不是法庭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法官只盯着法律,而仲裁员讲的是公平;从心理学的观点看,仲裁员更为了解医疗行业传统和心理。此外,仲裁在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可以避免医患双方激烈的法庭对抗;审理具有保密性有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等。

医事仲裁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一般认为,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主要优点,从程序性的层面上看,是效率较高,费用较省,较少繁文缛节和更为谨慎;从实质层上看,由于仲裁员的医学专长,裁决可望更为公正,选择仲裁而不是法庭更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法官只盯着法律,而仲裁员讲的是公平;从心理学的观点看,仲裁员更为了解医疗行业传统和心理。此外,仲裁在较为缓和的气氛中解决争议,可以避免医患双方激烈的法庭对抗;审理具有保密性有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等。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仲裁已经成为与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特别强调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的重要性。MICRA承认仲裁解决医疗纠纷的效力。仲裁委员会由退休的法官和律师组成,这些法官和律师都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经验,他们会帮助受害者和医生或者医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事实也证明,仲裁解决医疗赔偿纠纷会对医患纠纷双方都有利。[4]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美国医学会作为发起机构,联合成立了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通过实施正当程序协定书,来推进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据调查显示,美国85%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5]我国台湾地区将调解和仲裁作为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地区中央还成立了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

2、我国医事仲裁机制的现状及成因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探索和寻找医疗纠纷高效、低成本的解决机制已成为重塑和维系良好的医患关系的迫切要求。仲裁以其特有的优势,逐渐被医界、法学界所重视,并屡屡跻身人大代表立法提案之列。法官们也希望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前有一个类似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以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医事仲裁仍就是纸上谈兵,我国并未建立医事仲裁机制。

笔者分析,制约仲裁开展的因素如下:

(1)社会障碍。表现为医疗机构和病患对仲裁制度的不了解。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一位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的法律实践中,仲裁主要应用在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上,医事仲裁还是第一次听说。法律专业人士尚且鲜有所闻,对于作为的社会普通人的病患和医者而言,仲裁就仿佛深居闺阁的大小姐。笔者曾经就医事仲裁问题走访宁波各大医院医务处(科)的负责人,被访问者多表现出一脸茫然。

(2)人员障碍。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使得医疗过失的难以认定,医疗行为与医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理想的医事仲裁员应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但目前兼通医学和法学的复合型人才奇缺,而且在短期内难以改变。

(3)制度障碍。仲裁制度上的缺陷主要有:①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苛刻,解释上从严要求。在现实中,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常常争执不下,患方往往采取软磨硬泡,拿死人压活人,甚至冲击打砸等手段达到其高额经济索赔的目的。因此,医患双方不可能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②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自主权,仲裁程序因此具有灵活性、兼容性。但我国在仲裁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而刻板。比如,我国《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在仲裁活动中其它质证方式,而且制造了采用书面形式审理案件的法律障碍。这些与仲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仲裁价值背道而驰,使得仲裁程序在某些方面几乎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8]③判决效力不稳。仲裁机构属于准司法机构,不享有国家强制权。没有强制权的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不仅权威不足,而且难以控制程序。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的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一项仲裁可能受到两次挑战,权威的不足使得仲裁机构处理起医疗纠纷来显得捉襟见肘。

(4)司法障碍。仲裁法赋予了仲裁机构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但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以及其它相关权力。法院的支持对仲裁的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但现实的情形是,法院或多或少对仲裁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还未产生足够的认同,甚至排斥仲裁。[9](5)自身障碍。仲裁机构虽然具有独立的准司法地位,但就目前开展的医事仲裁来看,其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联系[10],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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