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驻济部队干部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部队建设,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驻军和武警部队干部的随军家属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凡驻我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第四条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分工负责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促进随军家属的劳动就业。
计划、民政、工商、国税、地税、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有正式工作的,由有关部门团以上政治、后勤部门负责联系接收单位,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动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正式工作、办理随军落户手续后有求职要求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由职业介绍机构列入重点援助对象介绍就业。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要为随军家属求职提供优质服务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对已安置的随军家属给予一定照顾,本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或辞退。企、事业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七条随军家属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驻地部队要会同当地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随军家属培训计划,统筹安排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或者认定的培训机构,应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培训。
在济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免费培训一次。培训费参照失业职工再就业培训的标准,由市财政据实拨付。
第八条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师(含)以上政治、后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后,自领取税务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进入专业批发市场经营的,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个体登记费,并减免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总人数不少于从业人员60%(含),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后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对非本人原因不能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待岗期间,参照济南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由有关部队报市双拥办公室汇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市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第十条规定:
(一)随军家属不在本市居住的;
(二)随军家属已就业的;
(三)随军家属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就业培训的;
(四)随军家属无正当理由拒绝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就业岗位的;
(五)军队干部已转业、退休、调离及自谋职业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未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由个人承担。其档案由当地劳动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随军家属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驻军、用人单位、个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所规定待遇的,追回骗取资金,取消单位和个人应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和规定,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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