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女性就业歧视的几个标准:
(一)面试时进行和工作性质无关的区别性提问
单位在招聘时如果要求应聘者提供婚姻状况、家庭等个人隐私情况,应该视为性别歧视。
对这一标准的把握,关键在于举证。而事实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遭受女性就业歧视的女性来时是不容易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这种情况称为托辞性理由,即:原告如果声称自己未被雇佣的原因是因为自己是女性,就得证明雇主故意歧视她。但是一旦原告做出因性别理由被拒绝雇佣的推论,证明责任便转移到了雇主身上。如果被告提出了拒绝雇佣她的替代性的、合法的和非歧视性的理由,原告便有机会证明被告陈述拒绝雇佣她的理由是某种借口而已。
(二)以绝对等同代替平等
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条件,因而女性在特殊时期不能等同于正常状态的他人。绝对的等同必然会导致对女性的不公正待遇,形成性别歧视。
在一判例中,最高法院认为不能因为妇女的特殊状况和人们不同而歧视妇女。为了决定是否发生了性别歧视,法院把孕妇置于现实和她们所处的背景状况下进行考察。法院指出:给妇女提供工作,与考虑女性作为母亲的需要和为她们提供分娩帮助,愈益成为雇主必须遵守的要求。不得歧视在经济和社会上处于弱势的能够生儿育女并在整体上造福社会的妇女,这一道理是显而易见的。
(三)因怀孕、生育遭到解雇或降职、降级
在前文关于歧视现象、歧视原因的调查中,女性孕期问题对女性就业及发展都造成了严重影响,因而在这类问题上也急需确定歧视标准,并跟进相关立法。
从欧盟法中对于假想比较对象态度的变化,也可以看出以男性为标准是已经陈旧的、不公正的标准。在平等立法下的怀孕待遇遭到了大量批评。平等立法是建立在对一种性别的人所受的待遇与异性所受的待遇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的,这种结构不适合怀孕的情况,因为不同性别的需要相异。第92/85号怀孕指令之所以得到欢迎,是因为它打破了这种比较性分析方法,将怀孕视为有特殊需要的特别问题。它为三种类型的女性劳动者提供了起码的保护:怀孕的员工、临近产期的员工和在哺乳期的员工。
(四)非工作性质要求的性别定岗和区别待遇
因为近年来学者和社会对性别歧视的愈益关注,女性就业歧视也越来越隐蔽。在招聘信息的发布中,已经注意相关措辞,这样就会制造一种不歧视的假象。但是在最终的招聘人员中却难以发现有女性录用者。对女性而言,这种结果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
在国外的立法例中,相关问题已经被确认为构成歧视。除了性别定岗以外,男女不同工同酬或区别待遇也是需要确立歧视标准的一个重要范畴。美国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即《平等工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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