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注册代理公司为了经济利益,帮助发起人或股东提供贷款并代理设立公司,待公司成立后将该笔经过验资的注册资本抽走,导致很多皮包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负债而无任何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不仅给相关债权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函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对该类过桥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该类行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对该类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予以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修正了《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中过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是规定该类过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加重了过桥公司的法律责任,同时对其承担责任作出了严格界定,过桥公司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应满足以下三要件:其一,该过桥公司对其帮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系明知的;其二,公司验资后或成立后存在抽回资金的行为;其三,发起人或股东将抽回的资金偿还过桥公司后又没有补足出资。该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债权人应着重收集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偷逃出资的有关证据。如查明在公司验资账户内的资金划走后并没有进入公司基本账户内,通常情形下,就存在公司抽回资金的重大嫌疑,且代理该公司注册登记的代理人即是提供资金帮助的过桥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与过桥公司连带责任。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只要有关权利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股东仅仅以其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而进行抗辩的,笔者认为该证据尚不充分,股东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验资资金的使用用途及资金走向的有关证据。否则,该股东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出资不实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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