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岁小陈是浙江台州某模具公司的员工,今年3月份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陈从事电脉冲工作,由公司以老带新的方式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再上岗操作;该公司以小陈进公司前无任何技术为由,特别在劳动合同上注明,要求其掌握电脉冲技术后在该公司须干满两年,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辞职,否则,小陈需支付2500元的违约金,小陈当时在该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同意。11月中旬,小陈以10月份递交给公司的书面辞职报告已满一个月为由离开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开始该公司拒绝支付,后经多次讨要,该公司同意扣除2500元违约金后再支付剩余几百元工资,小陈不服,到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该案经劳动监察部门内部讨论后一致认为:根据&laqo;劳动合同法&raqo;第22条、第23条及第25条明确规定,只有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设置违约金:一种是双方约定了服务期条款;另一种是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除此之外,双方即便约定了违约金,也是无效的。
经调查核实,小陈所从事的岗位和用人单位所强调的培训均不符合&laqo;劳动合同法&raqo;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更谈不上双方需约定服务期或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无效的;经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当场释法,该公司负责人主动认错,并及时支付了2500元工资给小陈,此事终于得到的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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