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在销售本公司产品过程中还代销同行业其他厂家的产品,结果被所在公司辞退,员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后又诉至法院提出同样的诉求,其诉求能获法院支持吗?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依法判决驳回了金山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支付8个月间拖欠金山的工资790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1965年11月出生的金山系湖南省隆回县某村村民。去年3月1日,金山应聘某食品公司被雇为该公司驻江苏省南京市办事处销售经理,数月后公司以发现金山在工作期间销售同行业的其他厂家的产品、工作时不按公司的要求去做为由将其辞退。去年11月,金山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食品公司支付所欠其8个月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7903元、支付去年4至10月间的差旅补助费8198元、房屋租赁费10800元、水电费731元,同时要求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每月双倍工资。今年1月,仲裁委裁决某食品公司支付8个月间拖欠金山的工资7903元,其它请求未予支持。当事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法院提劳动争议之诉。临沭法院受理该两起案件后,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庭审中,某食品公司提交了在仲裁期间不提供的金山的工资明细,证实金山主张的实发工资数额真实,关于金山的月工资是否为绩效考核工资,某食品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金山主张双方约定月工资4600元,比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定。据此标准,某食品公司去年4至10月分别向金山发放各上月份工资相差3303元。
金山主张其于去年10月30日接到辞退通知,某食品公司主张金山工作至去年9月30日被辞退,但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明证实其主张,法院认定金山工作至去年10月30日被辞退,某食品公司欠金山2013年10月份工资4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金山接受某食品公司的招聘在南京办事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山自2013年3至10月为某食品公司工作,食品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相应工资。金山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违反仲裁程序,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双方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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