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饭店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签的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1200元,然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而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两年劳动合同虽然已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1200元。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做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分析:张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两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另外,《饭店员工须知》第18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因此,张某与饭店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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