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两部分,实行综合计收。
第三条使用开发区场地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土地使用者),均须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由开发区建设总公司收取。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起按年缴纳场地使用费,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五条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每年每平方米为:
产品出口企业用地5元;
先进技术企业用地5元;
其它工业企业用地10元;
仓储、运输业用地10元;
住宅、写字楼、生活配套设施用地12元;
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用地15元。
第六条场地开发费已经一次性计收或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开发,只收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
第七条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性质,或者改变场地用途,应按改变后的企业性质和场地用途,计收场地使用费。
第八条客商在1990年底前到开发区兴办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批准,其生产用地给予免缴场地使用费的特别优惠:
(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客商汇出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10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
(二)客商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更新换代,以增强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自企业成立之日起,5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技术特别先进的,免缴期延长5年。
企业产品出口未能完成(一)款规定的,应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免缴的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开发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和专业户,凡产品出口创汇收支自行平衡有余的或者经有权机关确认其技术设备先进,属于新产品开发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减缴或免缴场地使用费。
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兴办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及其它公益事业,经批准可减缴或免缴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5年内不调整,以后每间隔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20%。
土地使用者在享受场地使用费减免期间,其场地使用费仍按原优惠规定执行;减免期满后,按调整后新标准缴纳。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调整。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老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兴办新企业的建设用地,按《福州市建设用地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执行。
老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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