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以下范围:(一)职工退休后按月领取的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以下范围:
(一)职工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二)职工依法享受的补贴;
(三)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
第三条【享受条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第四条【保险费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发区根据天津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条【缴费连续】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停止工作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予以封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率计算利息。本办法实施前、后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七条【个人帐户管理】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天津市和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基本养老金给付】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九条【基本养老金计发】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一次性养老金支付】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不满十五年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基础上,再根据其在办法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办法实施后五年内退休且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人员,可按照前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养老补偿金;也可按月领取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其他待遇】符合本办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法享受国家和天津市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十二条【养老金调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养老金的调整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已退休职工】本办法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出境人员】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个人缴费部分继承】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补充养老保险】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外地职工】户籍不在天津市、但已按本办法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外省籍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其户籍与粮食关系转入天津市的,经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按本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职工申请回原籍的,按照国家、天津市和开发区有关规定,由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金转移手续;当地无相应机构的,由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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