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华中,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常郭镇故县村。
被告田金洪,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南排河镇赵家堡村。
原告诉称,2001年底,被告田金洪在原告处拉走鸡饲料,价值6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注明:黄骅市第一配合饲料厂欠商华中鸡饲料款6300元,证明条上盖有黄骅市第一配合饲料厂的公章。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3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应作为被告,是第一配合饲料厂欠原告的饲料款,我当时任厂长。证明条中2004的4是别人涂改的。饲料厂在2000年底宣告破产,这是破产债权,不应再偿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然盖有第一配合饲料厂的公章,但该公章和黄骅市法院存档的第一配合饲料厂破产案卷宗中的公章不一致,被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此款应属于破产债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田金洪偿付原告商华中饲料款5500元,余款800元商华中自愿放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饲料款是否是破产债权。如果属破产债权,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不属破产债权,则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给第一配合饲料厂送货。但2000年9月22日第一配合饲料厂被黄骅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2000年12月20日黄骅市人民法院以该厂的破产财产在优先偿付其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的到期债务后,已无其他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了黄骅市第一配合饲料厂的破产还债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能进行和破产清算工作无关的经营行为,故不能认定原告在2000年9月22日以后给黄骅市第一配合饲料厂供货。
那么这笔货款是否是在此之前发生的饲料厂的业务呢?通过调取第一配合饲料厂的破产卷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公章和破产卷中的公章印模不一致,且被告主张2000年以前他是该厂的厂长,但工商登记档案中该厂的厂长为李文军,故对被告关于购进饲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由其本人所写,但主张欠条日期中2004的4系他人涂改,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被告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及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应当认定欠条的日期为被告本人所写。由于2004年1月19日黄骅市第一配合饲料厂早已终结破产还债程序,故不能认定此款为破产债权,应由被告人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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