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建雄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德康与严勤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双方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华德康、华建雄系父子关系。华德康在与严勤结婚前有单位分配的公房一套(南翔镇生产街26号1室)和私房一间,由华德康和子(华建雄)、女(华莉萍)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严勤婚后与华德康及其家人共同生活。1992年7月南翔镇生产街26号地块遇动迁,华德康(乙方)代表家庭成员与南翔房管所动迁组(甲方)签订动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城镇建设需要,需拆除乙方生产街26号居住的公房35.4平方米、自建平顶私房18。6平方米,甲方同意在生产街26号原基地建造竣工后的新公房中安排乙方底层一套、二楼一套使用面积各为26平方米的一室半户(车厢式)中居住;鉴于分配给乙方新公房的面积超出动迁标准,故乙方所在单位出资2000元作超面积贴费(只作超面积贴费,房屋产权仍属公房性质),并于本协议签订日起7天内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协议方为有效;乙方自建平顶私房自行拆除,甲方一次性补偿500元整作损失补贴等。嗣后,按照上述动迁协议,华德康成为南翔镇生产街26号101室和201室两套公房的承租人,华德康和女儿华莉萍及严勤和两个女儿的户口在101室,华建雄的户口在201室。2000年12月,华德康和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华德康以19784元的价格购买南翔镇生产街26号201室房屋,买房过程中使用了严勤的工龄。2001年2月,华德康办理了南翔镇生产街26号2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9月15日,华德康和华建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由华德康以12万元的价格将南翔镇生产街26号201室房屋出售给华建雄,同日,华建雄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6年11月,严勤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华德康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华德康与华建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诉讼中,华德康提交了其与华建雄签订的协议一份(见证人为王建明),以证明购买201室公改房的费用由华建雄承担,手续由华德康代办,双方同意该房产权归华建雄所有;华德康又提交了王建明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严勤同意将动迁所得26号201室作为华建雄的结婚用房。严勤认为华德康、华建雄签订的协议无效,王建明系华建雄的干爹,其所作证明无效。华建雄提交了借条和银行现金解款单以证明购买201室公改房的款项系其向他人借款后支付。严勤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华德康与华建雄对南翔镇生产街26号201室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华建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父华德康在与严勤结婚前有一间面积为18。6平方米的私房,当时华德康就承诺该房所有权归华建雄所有。1992年7月该房动迁安置得一室半户公房一套,后地址为南翔镇生产街26号201室。当时包括严勤在内的所有亲戚和街坊邻居都知道该房系其将来的结婚用房,所以该房内一直仅有其一人的户口。2001年1月其委托华德康办理了公改房购买手续,所需费用由其承担,严勤对此也未表示异议。2005年9月其与华德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其出资12万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严勤知道此事后仍未表示异议,直到此次离婚诉讼,故其仍认为其与华德康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严勤则称,严勤和华德康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2000年购为售后产权房,故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从未同意亦不知道系争房屋归华建雄所有,如华德康与华建雄原已约定系争房屋归华建雄所有,在购买售后公房时即可将产权登记在华建雄名下,现华德康在与其进行离婚诉讼前将系争房屋出售于其子,显然是转移共同财产,故其不同意华建雄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华德康则称,系争房屋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私房转化而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意见则与华建雄一致,认为其与华建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是在严勤与华德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了严勤的工龄而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均无异议。华德康称,系争房屋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为公房,然后再购为售后产权房,故该房屋虽在其与严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其婚前个人所有和私房转化而来,与其婚前承租的公房无关,对此,应由华德康承担举证责任,现华德康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并未能证实其上述主张,至于华建雄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其出资,但对此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举证情况并考虑到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严勤的工龄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华建雄称,系争房屋在华德康与严勤婚前即已约定归其所有,但2000年华德康将系争房屋购为售后产权房并将产权人登记为华德康一人,华建雄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华建雄的主张无法得到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由华建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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