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李女士到某保洁公司工作,基本工资800元每月,按工作量计算奖金。2007年4月,李女士分娩休假3个月。因保洁公司未支付其休假期间的工资,李女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洁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每月8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保洁公司辩称其工资为计件工资,休假期间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应支付其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保洁公司支付李女士上述款项。
保洁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判决公司支付李女士工资24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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