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产的;
(2)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的;
(3)未经审查同意擅自生产、引进或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4)不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违反规定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5)发生急救性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病造成重大影响的。
2、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和职业病防治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有害作业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各职业病诊断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在职业病诊断中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4、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见:关于《河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批复(豫人常[1998]48号)
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5日
执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参见:关于认真落实职业病患者待遇的通知(豫卫监[1999]38号)
发布日期:1999年7月6日
执行日期:19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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