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下月实施
时间:2023-06-06 19:41:28 18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共七章六十八条,主要规定了总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相关专家指出,《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有效的防治水污染的法律制度;有利于保障饮用安全,让人民喝上放心的水;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比较匮乏的水环境,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污染造成损失

保险公司埋单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

2007年12月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三方面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

因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形式抵御水环境污染风险。

这就意味着污染单位和个人要办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收取保险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单位的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这一规定,避免了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的问题,从而也避免了很多社会矛盾的产生。

排污权交易

可有偿转让

目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2004年以来,我国在7个省市开展了排污权交易综合试点工作,但目前我国在排污权交易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能够实现最大限度减少治理污染成本,提高治理污染效率的控制污染环境保护手段,同传统的管理政策相比,能够更多、更快地实现污染物排放的削减。它是用市场这只无形之手来控制环境污染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

因此,基于排污权交易的重大现实意义,《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排污权交易的有偿转让作出了规定,具体为: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在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逐步推行有偿转让。

这为我省实施排污权的有偿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开全国之先河。

排污总量超标

整体区域限批

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是减少污染排放的治本之策。严格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不仅可以从源头防止污染产生,还可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省经济增长方式还在逐步转变,经济结构还有待完善,根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排放水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三)没有完成原有污染治理

任务而进行改建、扩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这些涉水建设项目的区域限批和排污单位限批制度,对于强化环境准入,从源头上控制新建高污染、高耗能项目,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企业环境违法

要纳入诚信评价体系

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加大企业违法成本,加强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制约,规范和推动企业环境诚信体系的建设,中国人民银行、环保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共享企业环境违法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逐步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企业申请贷款、进行融资或上市的重要参考因素。

我省环保部门自2006年实行了环境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后,对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在全省发通报,在主要媒体予以曝光,并通告银行信贷部门进入黑名单的企业为投资风险高危企业,对有效防止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控和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公布该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一)违法排污或者长期不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三)威胁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的;(四)造成水污染事故或生态遭到严重破坏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这为有效解决危害群众利益的突出环境违法问题,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企业违法排污

实施按倍罚款

长期以来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这制约着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推进。一些企业污水处理设备不运转,经常偷偷排污或者违法排污,相关法律规定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本无法对其造成震慑和威胁。

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定额罚款,更改为新的按排污费总额的倍数计算罚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缴纳排污费总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测设备不能正常反应污染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上一年应缴纳排污费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罚款额度的增加,必将从最直观的方面约束企业,促使其合法排污。

排污费征收

实际按年计算

对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以应收取排污费的一定倍数计算罚款。

《水污染防治法》的这一新规定旨在加大排污单位的违法成本,但由于没有明确应收取排污费的时间单位,而导致这项规定无法执行。执法中一般难以精确掌握违法的持续时间;在可以确认违法持续时间的情况下,则会出现应收取排污费过低的情况而使处罚结果背离水污染防治法的初衷。

常规情况下,排污费是按季或者按月核定征收。但依据我省的实际,如按月计算,则明显偏低。因此,《条例》对应收取排污费作按年计算的规定。(王建芳特约记者张东涛李红霞/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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