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年初,初某应聘到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初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初某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6天工作制。2014年末,初某离职。2015年5月,初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8165.5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初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初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不是靠时间来考核,而是靠业绩及工作量来表现,且初某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初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公司不用支付初某加班工资。
律师解析: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该案例中,合同中已经明确初某段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虽然初某每周休息一天,但是也不符合法定加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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