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种用人单位,在其录用人员时,都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是现代社会男女就业权利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国际社会反对性别歧视潮流的必然反映。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这条法律规定的立法理由是:
(1)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这项权利的实现不受性别的影响。
(2)我国劳动法第13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3)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4)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女性劳动者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少,就业难度较大。如果不对妇女就业提供保障,就无法使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对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理解,而不能由用人单位任意解释或者自行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的规定,直接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之中。该规定指出,下列作业是不允许安排女职工从事的工种或者劳动岗位:矿山井下作业;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作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千克,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千克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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