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外观设计行业的热点集中在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之间的诉讼上。2011年4月15日,苹果公司就三星公司对其产品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向美国法院提出诉讼。苹果公司起诉的主要内容是三星公司侵犯了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商标、商业外观等知识产权。这是一场有关智能手机的知识产权诉讼,然而本案并不是关于技术方面的专利纠纷,而是围绕产品外观设计及商业外观展开的一系列问题,如苹果公司指出,“三星复制了苹果的技术、用户界面、革新的风格”,这些主张大部分是属于商业外观方面的。
商业外观简要概述
随着当代复制技术的高度发展以及商品生命周期的缩短,研发者通过投入大量资金以及付出巨大努力的研发成果,他人可以轻而易举地模仿,并大大降低其研发成本和商业化风险,但创造者的领先优势随即被破坏。近些年,商业外观成为一个被模仿的新领域,法院也受理了一些涉及商业外观保护的案件(特别是涉及产品形状或者外观设计的案件)。如今,究竟如何对待商业外观、未来韩国商业外观立法走向如何等问题,已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正如人们以衣着作为自己的独特形象,商品也可以以其外观作为独特标识。商业外观(TradeDress)包括产品的外形或者形状、产品的包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颜色或者设计、所使用的颜色与其他因素的组合,甚至营销技巧等,概括而言,商业外观包括产品包装和产品外形,如独特外观设计的可乐瓶、啦啦队服装,与众不同的卡车外观设计、商品包装或标签,物品本身的设计外观,或在餐厅使用的器具和装饰品,包括桌椅、彩色瓷砖墙、霓虹灯和照明组合、餐馆菜单、服务方式、销售技巧等。
美国与欧盟商业外观立法介绍
在美国,保护具有识别性(distinctive)的商品包装和商品设计等商业外观,最初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往往把商品的包装或设计与特定的生产者联系起来,商业外观与商标一样,逐渐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但是商业外观和商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依照美国判例法,商业外观是指产品的整体形象或整体风貌(totalimage)。1946年,美国颁布了《兰哈姆法》,开始用商标法保护商业外观。但直到1980年,美国法院才把保护范围扩展到产品的形状和设计。1988年,美国通过修改联邦反不公正竞争的《兰哈姆法》第42条(a),就是为保护商业外观打好法律基础。
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两披索(TwoPesos)和塔可卡巴纳(TacoCabana)案件中,就塔可卡巴纳餐厅的整体形象是否受商标法第43条(a)的保护的问题上,裁决该餐厅的商业外观若想得到保护,必须确保自身服务的区别性,而这种区别性必须具备本质区别性(Inherentlydistinctive)或使用区别性(Secondarymeaning)。
1995年,在苦力特公司(Qalitex)和雅各布森公司(JacobsonProdctsCo)案件中,对色彩本身是否属于商标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色彩本身不能具有区别性,但是具备第二重含义的色彩可以满足区别性要求。
1999年,美国国会修改《兰哈姆法》,把未注册商业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的举证责任交给了原告。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没有就商业外观获得商标局的登记证书,那么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亲自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属于非功能性商业外观。相反,对于已注册登记的商业外观,相关的举证责任由被控侵权人承担。
2000年,在沃尔玛公司(Wal-MartStores)和萨马纳公司(SamanaBrothers)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产品设计不同于产品包装,其本身不具备区别性,只有具备第二重含义时才能满足该特性。
2001年,在特拉批色公司(TrafFix)和营销显示公司(MarketingDisplay)案件中,法院裁决之前获得专利的产品,其外观若想通过商业外观得到保护,必须证明其形态并非功能性,而该案中的双弹簧装置被认为是功能性产品,因此不能获得商业外观保护。
欧盟《欧盟商标法》第四条中规定:把包括产品的形象、包装的形态以及可以视觉表现的标志列入了商标的定义。欧盟商标法中,对于商标的概念包括色彩商标、立体商标以及声音商标,特别包括了商品的形状和包装,所以在欧盟可以保护商业外观。但对于商业外观的保护,欧盟国家的判决各种各样。如“乐高积木”的商品形状,德国拒绝其注册形状,而荷兰承认商标法上的保护;阿迪达斯跑步服“三条线模式”,德国以审美性拒绝保护,而比荷卢法院却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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