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及对策是什么
时间:2023-05-07 20:41:15 467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和措施是什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认了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规定了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商业秘密权是一种财产权,即商业秘密的法定控制者依法采取保密措施,对其商业信息和技术信息享有专有使用权。与有形财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信息,不占用一定的空间,不造成有形损失,因此其权利属于无形财产权。就权利内容而言,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有形财产所有人一样,有权依法占有、使用、获取和处分商业秘密,即有权控制和管理商业秘密,防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不受他人干涉;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甚至转让所有权,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侵犯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法定控制人)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的行为,行为人包括: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侵权的第三人;侵犯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人。所谓非法手段包括:直接侵权,即直接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公开或者使用;间接侵权是指通过第三方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将其公开或使用

一方面,企业需要提高保护意识,加强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企业和员工首先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认识,主观上认同自己的商业秘密。在法学理论上,商业秘密的概念是“主观秘密”与“客观秘密”的统一。如果企业本身主观上不认为某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就不可能客观上强调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比如,如果企业以广告的形式公布本应向某些特定客户提供的优惠价格,报价中就不会有商业秘密,因为企业主观上不同意这是秘密,否则就不可能进行广告宣传。在主观认定的基础上,企业必须加强相关保密措施。通常的安全措施包括:企业内部的隔离措施(如:建立安全库、建立电子监控装置、限制访客或客户接触芯样或生产工具等);缩小员工业务知识的范围(即将员工掌握的信息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尽量减少员工了解其他业务信息的机会);文件的保管和销毁;严格控制对外发布数据的程序。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保密制度,并告知全体员工。企业内部的一切保密措施,既能加强企业内部人员对商业秘密的主观认定,又能客观反映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这就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任何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或协议都应当设置“保密条款”。所谓“保密条款”,是指以合同的形式向合同另一方增加保密义务。这种保密义务通常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另一方泄露了我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将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需要设立保密条款的常见合同有:销售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标准保密条款(或独立保密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合同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的范围(2)另一方及另一方的任何雇员或代理人应受保密条款的约束(3)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本合同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4)受约束的保密义务人不得携带该资料,(五)保密义务人在接受外部访问或者与第三方沟通时,不得涉及本合同规定的商业秘密内容;(六)无关人员不得接触或者接触了解商业秘密(7)保密信息在合同终止后归还(8)保密期限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9)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明确的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在于企业内部。企业员工,尤其是掌握了大量企业信息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然是其他企业争相“挖掘”的人才。在现实生活中,因员工辞职或被辞退而泄露商业秘密的现象随处可见。因此,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除了要制定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公示外,还要要求员工签订保密条款或协议,这也是企业应采取的主要保密措施。员工劳动合同所附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增强了员工的保密意识和保密义务,能有效防止员工主动向其他竞争对手泄露商业秘密。与员工签订的保密条款和保密协议应当具体,必须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员工需要履行的保密程序,对员工可能泄露秘密的一些行为应当受到条款或协议的限制。例如,一个企业的销售主管在业余时间参加了一个带薪研讨会。在研讨会上,销售主管以个人身份向与会者介绍了行业的销售经验和技术。由于企业与销售总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需要注意的保密措施,企业在追究销售总监责任时显得非常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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