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法院改革:人民陪审员五一上岗》(以下简称《改革》)一文,认为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笔者以为,这种认识反映出审判委员会在我国法院审判组织制度中存在的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矛盾。
从审判组织的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审判组织。《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因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组织形式,显然无权审判案件,自然也就不是审判组织。《法院组织法》的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是确定无疑的。
从审判委员会的任务规定来看,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审判任务。《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审判委员会并不承担审判案件的任务。《法院组织法》的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也都是确定无疑的。
另外,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行政诉讼法》第63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本院的生效裁判享有再审决定权。
因此,无论是审判组织的规定,还是审判委员会的任务规定,法律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审判组织,自然更谈不上内部的、最高的等概念了。
但是,《改革》一文关于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的认识,也并非完全无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根据此规定,审判委员会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间接地享有了对刑事案件的、非公开的审判权,从而也间接地成为本院刑事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无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审判委员会无权对合议庭所审理的案件做出决定,即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所审理的案件做出了决定,合议庭也有权拒绝执行。
但是,由于历史惯性,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实际上也间接地成为本院民事、行政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享有对民事、行政案件的非公开的审判权。
审判委员会成为本院最高审判组织,享有对案件的非公开的审判权,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审判委员会在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上的矛盾。而矛盾的根源,则是对审判员的总体法律素质与能力缺乏信心。
《改革》一文说,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力图从组织形式司法化、工作程序诉讼化和裁判公开化等角度,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以为,最高法院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目标似有商榷之处。
首先,从世界范围来看,审判案件,特别是一般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判组织,只能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而不可能在该合议庭之上再设立一个其他审判组织。所以,将审判委员会改造成为司法化的审判组织是违背司法审判组织规律的。
其次,从我国相关四部法律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规定来看,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在法院内部建立一个审判监督部门,而不是审判组织。因此,笔者以为应当从审判委员会的最初法定职能与审判监督制度的关系中,来考虑如何改造和完善审判委员会更为合适和妥当。
不过笔者以为,无论怎样改革,最根本一点还在于是否能够保证由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员来担任法官,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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