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5-07-20当事人:李金秀、许春林、许永生法官: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176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榕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石井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秀,字号福州市台江区金秀食杂店,住福州市台江区海峡糖酒食品批发交易市场807号。
被告许春林,字号莆田市涵江区隆龙喜庆多饮料厂,住莆田市涵江区秋芦镇崇圣村。
案由: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第1376555号喜多多、第1726611号喜多多XIDUODUD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公元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和公元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该商标于2003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还注册了第1783329号好多多、第1793609号喜喜多、第1376674号大喜多、第1575143号多喜多、第1575142号多多喜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水果罐头。
2003年起原告发现被告许春林就一直在大量生产标有喜庆多和福多多商标的罐头并发往福州市台江区金秀食杂店等地销售。经对比,被告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喜庆多商标和原告的第1376555号喜多多、第1726611号喜多多XIDUODUD及图商标在中文字形完全一致,且含义非常近似,都是喜庆多多之义。另外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以被告申请的喜庆多商标和原告的商标近似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2月23日国家商标局裁定构成近似,不予喜庆多在水果罐头等核准注册,被告未提复审,因此该裁定为终局裁定。被告产品使用的福多多商标和原告的第1376555号喜多多、第1783329号好多多、第1783329号好多多商标不仅读音近似,福和喜、好含义一致,均是吉祥用语,且字形也和原告商标独特的字形完全一致。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产品滞销,商誉下降。
原告于97年最早独创设计了什锦椰果罐头的包装,并于98年8月8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多年的推广,原告的产品已构成知名商品,其商标已构成福建省著名商标,其包装、装潢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的产品上使用的喜多多及图不仅前述的读音、含义、字形一样,图形更是明显的完全抄袭和复制。被告产品整体包装图形、色彩和原告的专利设计包装相似。被告李金秀在福州市台江金秀食杂店销售被告许春林生产标有喜庆多和福多多商标的罐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李金秀和被告许春林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喜多多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被告李金秀能证明该商品是被告许春林生产供应的,为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专用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承认侵犯原告喜多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和原告喜多多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两被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表示道歉;
三、被告许春林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人民币;
四、本案诉讼费351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毅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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