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职务为食堂厨师长。2013年9月30日,刘某预判因十一长假部分就餐人员会提前休假而不会前往餐厅就餐,而减少采购了当天的食材,从而导致当天园区内部分员工未能就餐。用人单位认为刘某预判失误,造成用人单位名誉损失和重大影响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决定扣除刘某当月份奖金1000元。刘某遂找用人单位追要1000元奖金。用人单位不同意,并于2013年10月15日向刘某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4976.3元以及克扣的1000元奖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元以及克扣的1000元奖金。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诉求无需承担赔偿。
法院认为,公司以员工不服公司处罚为由将其开除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沂蒙晚报特邀律师姜涛:既然是预判,必然会出现或多或少的情况,这是极为正常的。被告的预判行为,是其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结果理应由单位承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处罚有权提出异议,用人单位据此为由开除劳动者,应按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由于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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