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意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时,相关责任人(指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法律制度。
海商法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另外,承运人依照前面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即说明,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由于其他几项的原因导致货损的,承运人都要承担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对于300总吨以上船舶,人身伤亡和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船舶总吨位分级计算。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1)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2)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4)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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