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律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及时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此后不得再提出,当事人因此丧失了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1]它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举证范围的概念,它包括以下的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二是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失权,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述内容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统一整体。证据失权(举证失权)的丧失,实质上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都有权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权就没有了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的提出权。如此推断,证据提出权的丧失,直接影响证明权的实现,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证据,法院可不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该诉讼权利的丧失将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实体权利的丧失。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前所述证据失权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第一,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做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第二,过于苛刻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些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理解,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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