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8日,王田被聘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王田的月工资35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依法享受五险一金待遇。2012年6月17日,王田被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至另一家独立的物业服务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此后,王田就工资待遇问题与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发生纠纷,并因该物业服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他于2013年2月1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个月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以及足额支付拖欠的2个月工资7000元。而该物业服务公司认为,王某在工作调动前的工作年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仅同意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分哪些情形
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中华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劳动者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依据在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同时,法律为了充分保护无过错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即使劳动者是主动辞职,但前提是依照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要情形。劳动者并非自身原因,实际上是指劳动者本身无法自行单方决定去改变工作单位,不以劳动者的个人意志为转移,完全取决于用人单位等外界因素影响。根据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再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调动,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针对王田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从事工作的,且新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王田据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下,王田请求把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一并主张经济补偿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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