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款是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规定。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对产品质量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是指按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产品质量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规划和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公告;责令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改正;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认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在法定范围内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其他法律对一些特殊产品的质量的监督部门已有规定的,应依有关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质量监督,应分别按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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