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王某,男,20岁,某国有宾馆客房服务员。
被诉人:某国有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国有宾馆经理。
申诉人于1995年6月因工作安排问题与被诉人发生争议,1995年6月1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在原工作岗位与被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申诉人于1994年9月从旅游职业高中毕业后。被某宾馆录用为客房服务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申诉人在担任服务员期间,表现不好,有时迟到,偶尔还与顾客争吵,并不服从领班和值班经理的批评教育。1995年3月,经宾馆领导商量决定:调申诉人到洗衣房去工作,如申诉人不同意,限其三个月内调走,否则,将解除合同,在此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申诉人在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同意去洗衣房工作,也没有单位可以调人。三个月后,被诉人以“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确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申诉人的行为表明,他已经不具备在原定的工作岗位上履行合同的能力,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宾馆的声誉,被诉人可以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诉人也可以向申诉人提出调动工作
岗位的建议。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变更合同需要当事人协商同意。当申诉人不接受调动工作岗位的建议时,被诉人可以提出限期调动的要求,并可在期限届满的时候,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在此期间,劳动者应该按正常出勤享受各种待遇。在本案中,被诉人在限定的三个月内,只向申诉人支付基本工资的作法是错误的。被诉人正确的作法应该是,三个月中有一个月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全额待遇。
调查结果
1.维持被诉人作出的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补发1995年3月份除已支付的基本工资外的其他工资部分。
3.被诉人应依劳动法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一倍的赔偿金。
经验教训
1.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应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发生。本案中申诉人在担任服务员期间,表现不好,有时迟到,偶尔与顾客争吵,并且不服从领班和值班经理的批评教育,这说明申诉人已不适合于原工作岗位。因此,被诉人作出对申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的决定是合理的合法的。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诉人提出申诉人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的,限申诉人三个月调走,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
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三十日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内,应当保证劳动者的各种工资收人和待遇,否则应当按我国劳动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法定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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