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3-04-22 19:01:21 1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某畜产公司与某科贸中心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北京某科贸中心

被上诉人:北京市某畜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1999年4月,某中心以某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某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某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某科贸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某畜产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某中心不服,以某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某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某公司与某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某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99年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1998年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某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某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1997年10月10日,某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某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某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某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2000元。1998年8月8日,某中心与某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1998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某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7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中心未给付某公司转让费,某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某中心。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盛章曾于1997年11月5日,从某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7)057号文件。又于1998年7月26日,从某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某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某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某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某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00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7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某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某公司,同时要求某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某公司未作答复,1997年7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某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某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某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某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7)057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某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某中心以某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中心提出的某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某中心法定代表人从某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以及某中心与某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某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某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某公司享有。故某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某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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