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享有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转让方转让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虽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但起诉前当事人已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第三条转让方转让已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起诉前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第四条转让方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时,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但起诉前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并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土地投资开发条件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第五条本解释第二、三、四条中所称的批准文件系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出具的认可转让方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书面文件。
第六条转让方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
第七条转让方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土地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
第八条因土地使用权人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按照以下原则分别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由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由已先行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取得。
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人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他人提供资金,共负盈亏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协议,为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
第十条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到项目公司名下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至合作双方名下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利益的,该合同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利益的,该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超出部分租金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不变,实际投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不符,当事人对不符部分数额的分担比例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投资数额比例分担。但因当事人一方过错导致投资数额增加的除外。
第十八条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前,当事人请求分配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超出部分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法后,当事人对该部分面积分配比例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约定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
超出部分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双方过错责任无法确认的,参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规划建筑面积的,减少部分的面积损失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双方过错责任无法确认或者减少部分的面积损失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已投入合作开发项目建设的房屋预售款,应作为合作双方的共同投资。对该部分投资比例的确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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