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田间路倒车轧死人被判过失致人死亡
时间:2023-04-23 15:03:37 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事件始末

顾某现年31岁。法院查明,2014年3月23日下午,顾某在通州区台湖镇某村的田间路上,驾驶跃进牌货车倒车行驶时,未看右后视镜,车辆右后轮从一名5岁男童身上轧过,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顾某在现场报警投案。出事后3天,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顾某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焦点: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过失,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首先,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即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所谓公共,其基本特征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即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公共场所等。显然,人员固定、空间狭小的私有独立院落不属公共的范围。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对案件发生的时空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从这方面看,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可以看作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条款。

其次,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交通参与者,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法律对双方在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也做了规定。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第三,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虽然交通肇事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侵犯的客体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

具体到本案,顾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顾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相关法律链接

自首

《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如果对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过于普遍地从宽处罚会产生弊病,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名。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百三十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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