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法》实施前一天合同到期,大连某食品厂工人徐某还是享受到了新法规定的权益。
2004年6月,徐某到大连某食品厂工作。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后,徐某感觉3年来在公司很少休息,周六周日总是,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理应给自己赔偿。
2008年2月,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两个多月后,徐某申诉到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未果,于是又将大连某食品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其2004年加班27天、2005年加班50天、2006年加班51天、2007年加班49天,合计177天的加班费2万元,赔偿金5000元,共计2.5万元。
在法庭上,大连某食品厂辩称,公司施行的是自由轮休和补休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大连某食品厂举证不能,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的加班天数,要求赔偿数额重新计算后,判决食品厂赔偿2.3万元。
食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某食品厂认为,“双方解除在2007年12月31日,应当适用《》及相关司法解释,假设我单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行为,也只是支付徐某离职前60日内的加班费,而不是离职前3年多或更多的加班费”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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