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
时间:2023-04-23 07:20:29 2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针对频繁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如何依法快审快结此类案件,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就应严格审查获得赔偿的权利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杜绝因诉讼主体的审查问题出现漏判、错判的发生。为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作肤浅分析与广大同仁商榷。

一、存在的问题

1、漏列赔偿权利人即漏列原告。

漏列赔偿权利人,审判实践中,一是权利主张人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原告只是受害人本人或其配偶,如若受害人仅受轻微伤也可,但是这类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解决的极少。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会自行和解,除此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为死亡赔偿或者伤残等级的赔偿。若赔偿权利人只是受害人本人或者配偶,显属不当。

二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严格审查民事起诉状中的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漏列的情形,仅凭诉状中的赔偿权利人计算赔偿费用而未向其释名要求权利人追加,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在判决中出现漏判权利人而出现漏判的发生。当事人一旦上诉,二审法院将以漏列当事人而发回重审。

2、漏列赔偿义务人,即漏列被告。

在交通运输中,通常惯例客运车辆是采取强制挂靠,而货运车辆是采取一般挂靠,即是说无论客运车辆还是货运车辆,一般情况下都有挂靠公司。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只起诉车主或实际车主,一审法院仅判决车主或实际车主承责,作为挂靠公司这一隐形赔偿义务人显然被遗漏,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少了一道保护屏障。

3、漏列保险公司,即第三人。

客运车辆或货运车辆在购置后,均要参加强制保险。一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会依据保险合同给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理赔。保险公司对赔偿权利人负有转嫁赔偿责任。在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参加诉讼,但在审判中往往出现漏列保险公司或漏列保险公司承责的情况发生。

二、成因

究其漏列赔偿权利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不懂或者没有弄清楚赔偿权利人的范畴或一审法院个别法官疏忽未追加赔偿权利人。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明确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本人,以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受害人配偶、父母和子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配偶的父母和子女即可成为赔偿权利人,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和已成年的子女例外。

漏列赔偿义务人这种情况较少见,但也有例外。究其原因,一是没有将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搞懂;二是疏忽大意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作了界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运输车辆和挂靠公司之间有挂靠合同,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等其他约定义务。若肇事车辆承责,那么挂靠公司应为挂靠车辆承担垫付责任,故挂靠公司这一隐形被告不应被遗漏。但实践中,往往对挂靠公司这一诉讼主体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而被遗漏。

漏列保险公司这一诉讼主体,即漏列第三人。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保险公司为何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地位又是什么?首先就要搞清楚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及其承担什么责任,否则就会在诉讼中漏列保险公司这一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应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是被保险人转嫁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根据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应列其为第三人。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也没有赋予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故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三、解决的对策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审查,有漏列当事人的情况,有两种途径给予补救,即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当事人申请追加。如漏列原告或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第5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诉讼的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的判决。

如漏列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同样有两条途径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第65条规定:依照民诉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度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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