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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损害赔偿赔偿的区别

2021-02-22 403人已浏览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债权债务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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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侵害主体的特定性。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 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本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制度,是出于对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 如果有过错一方以自己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主张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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