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吴某发诉刘某寰
时间:2023-07-02 19:14:56 4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论

一审法院首先认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此点值得肯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而且,如果仅仅着眼于保护弱者,反倒无法起到真正保护弱者的目的。只有有好的道路交通秩序、才可能预防和较少交通事故,真正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基于这样的认识,一审法院认定,行人和机动车驾驶人都得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受害人曹某秀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刘某寰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某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某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某秀、刘某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总体来看,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有以下几点评论:

第一,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分配责任。法院认为,受害人及被告各自都有违法行为,都存在过错,而这些过错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应当由双方来分担损失。

第二,法院并没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第76条第1款第2项是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最直接的法律根据。

第三,我们无法知道法院为何没有适用第76条。就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职责要求而言,无论是何种原因不适用第76条,恐怕都是不合适。但是,另一方面,鉴于04年第76条刚刚生效,而当时的舆论已经将其与本案炒作一团。因此,合理的推测,法院当然应当知道04年第76条的规定内容及适用对象。法院这种处理,是否反映了法官对第76条的某种态度:认为其不合理因此不合作的态度?

第四,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此点下文还会提到。

(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本案一个关注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皆不服。法院的判决两头都不落好,可见,双方都认为自己没有胜诉。

原告吴某发等的上诉理由,其一是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是认为未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先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的数额扣除。

被告刘某寰的上诉理由,其一是认为事故后的检测报告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前车辆刹车系统的状态。其二是认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主要由受害人造成,不应当与受害人负同等责任,被告只愿意负担30%的责任。

(三)对二审法院判决的评论

二审法院首先认定,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此点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值得赞同。

二审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因此,首先需要由保险公司就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前保险公司与驾驶人之间前的保险合同,与第76条的保险是何关系,当时恐怕并不清楚。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只是由于吴某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保险公司,考虑刘某寰与保险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法院认为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某寰先行负担为宜,刘某寰可于事后向保险公司追偿。

据此,法院实际上认可了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在没有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先行负担,之后有权追偿。此点值得赞同。

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中受害人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某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某秀行为违法以及刘某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某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某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某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某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某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某秀以及司机刘某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某寰对曹某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就此部分判决,有以下几点评论:

第一,法院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是清楚且无异议的。如果没有曹某秀横穿二环,刘某寰根本就不需要采取任何措施,也不会引发之后的一系列麻烦。在这样的意义上,刘某寰也是受害者。

第三,法院的推理存在不一致的情节。一方面,法院认为,受害人之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只是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而被告所谓的不当之处,仅仅是没有死踩刹车。而具有开车常识的人都知道,死踩刹车是非常危险的,很容易造成车辆颠覆以及后车的追尾。可见如果没有受害人之违法行为,则被告无需避让、自然也就不会发生本案之悲剧。同时,如果被告死踩刹车了,是否会发生另外、更严重的事故?但是,另一方面,法院却首先推定了被告的责任。这样的结论,自然会引发这样的问题:凭什么要让被告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清楚的,过错也是清楚的。但是责任并没有配置到真正的原因上。这与民事责任配置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究其原因,当然是因为04年第76条所致。

一审法院避开04年第76条的适用,造成当事人同时上诉;二审法院适用了第76条,出现了上述的问题。可见,法律规定如果不合理,会造成如何的后果。

可见,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危险本身造成损害的场合才有适用余地,在过错存在且能够被清楚证明的场合,只有按照过错归责,才能够将责任与发生的原因直接联系,才能够保持逻辑推理的一致性。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清楚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怎样的规则得出曹某秀和刘某寰负同等责任的结论。同时,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未提到交通管理部分的责任认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属于证据,如果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将其推翻,可以不被采用。但是在本案的判决中,两级法院均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没有给出理由,所以不知道是否是、但恐怕肯定是实际上受到了责任认定书的影响。

刘某平与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宜宾分公司)。地址:宜宾市衣服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宜宾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平,男,197*年12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迎安镇泰义村泰家河组。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某平驾驶川Q058**号摩托车搭乘张某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Q038**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挂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某平及搭乘人员张某为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某为无责任。刘某平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认为:刘某平负主要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驶员李某森负次要责任,张某为无责任。刘某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刘某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312.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某平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平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其余费用由刘某平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元,由原告刘某平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1535.10元。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某平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某平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某平的答辩理由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刘某平驾驶川Q058**号摩托车搭乘张某为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车轮压上路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驶的轮船宜宾分公司的川Q038**号大货车右侧工具箱发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面约50厘米)。造成刘某平右膝以上截肢,乘车人张某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为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刘某平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平驾车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Q038**号车驾驶员李某森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川Q038**号车系李某森购买,该车挂户车轮船宜宾分公司),张某为不负事故责任。刘某平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刘某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为在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森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为无责任。2001年3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刘某平做出扣证4个月,记5分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某平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某平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造成搭车人张某为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划分责任,由轮船宜宾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住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泽根证言,证实其看见摩托车与大货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驶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七米远。对以上证据经轮船宜宾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某平给付了刘泽根300元误工费,对此,刘某平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某平限期举证,刘某平未能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某为、李忠陈述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边稀泥,车轮打滑后与大货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事实。张某为陈述证实刘某平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忠陈述证实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速度可能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可能没超过就传出声音,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刘某平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某平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某为、李忠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某平驾车行驶中因速度较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致车轮打滑后侧翻造成。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定案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平提交的刘泽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轮船宜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引用的《道条》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致,但未能举出轮船宜宾分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某平承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张某为不负责任。故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应采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平称应维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经济损失应自负,本院不再计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5117元,合计1023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苓

审判员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颖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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