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通过的2003年第20号司法解释详细地规定了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笔者就有关费用做一番自己的理解,希望大家来共同探讨。
1、关于医疗费的理解。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就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异议举证。所谓的合理性,包括用药的剂量和用药的品种是否合理,治疗费用是否过多,医务人员治疗时是否具有延误治疗的过错,受害人的治疗是否符合常规等等。所谓的必要性,比如急救时为120车开支的送人到外地医院的车辆交通费用是否必要,伤情可在何级医疗机构治疗痊愈,治疗器械的价格等等。
因为医疗费要根据收款凭证确定,所以医药费、住院费票据是有用的证明。受害人丢失票据的,一般可在医疗机构补开或者由医疗机构出具收款证明。
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需等待出院以后再行起诉,不怕麻烦的话,可以在治疗时分段起诉。有些当事人在起诉时在诉讼请求这项直接写成要求法院先予执行多少钱,其实应该将诉讼请求写为要求对方赔偿多少金额,并要求先予执行其诉讼请求中的金额。
没有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能确定必然发生时可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起起诉赔偿。因为医疗机构是服务性机构,存在市场竞争,所以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多少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往往存在异议,法院审理阶段考虑到以上因素在确定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时,无法很好地体现案结事了的法律公正精神,因此实践中就此一并处理的难度很大。
2、关于误工费的理解。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实践中将结束治疗的时间减去开始治疗的时间得到误工时间,或者以住院时间为准。受害人诉讼时是否有必要让医疗机构专门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如果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就会出现多份误工时间的证明。
误工费依据各省市个人收入状况确定,计算依据应是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包括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标准。比如上海居民到江西出差,被江西某居民开车撞伤,误工费的标准应是上海市的收入状况。江西居民在上海旅游,被上海某居民开车撞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江西收入标准。江西居民常年在上海打工赚钱,被上海居民开车撞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上海收入状况。
受害人的固定收入包括补贴、津贴,一般不包括第二职业收入。
3、关于营养费的理解。受害人的损害状况本来是需要许多营养来恢复健康的,但是在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不会将营养费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一般是适中以下的情形。这是因为计算过高赔偿义务人不能接受,同时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不高。医疗机构书写出院小结时对营养费内容一般写为酌定,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营养确实要注重清淡,过多补品无益于受害人。
4、残疾赔偿金的理解。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程度或者劳动能力强弱程度确定。受害人75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为什么不以受害人的死亡年份作为计算依据呢?我想这样规定一是考虑自然人的生存状况,二是考虑赔偿人的可接受程度,三是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是不能确定的事实。
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受害人在可以得到赔偿金的年份之中忽然死亡,笔者认为后期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一般可以不予给付,已经提供的担保金可以要求法院退回。执行期间定期金的调整不知如何操作?是每年根据统计数据每一年的改变调整?还是因为原有的统计数据统计失误做个调整?
根据法释【2003】20号第1条、第18条第1款、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形式计算,不能在赔偿项目中同时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是错误的。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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