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1日晚,马某酒后上了欧某驾驶的出租车准备回家,但因醉酒说不清要去的地点。欧某见机将车开到郊外偏僻处让马某下车,并拖住马某要车费。马某因醉酒站立不稳倒在地上,欧某趁机将马某钱包掏出,拿走1430元后驾车逃跑。
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欧某趁乘客马某醉酒站立不稳倒地之机,将马某口袋里的钱秘密取走,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欧某趁马某醉酒乘车之机,将马某带至偏僻处暴力抢走其口袋里的钱,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欧某趁乘客马某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在未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将钱包掏走夺取钱财,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欧某趁受害人马某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趁财物控制人不备,窃取公私财物。从盗窃罪构成要件上看,犯罪主体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欧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客观上采取方法不是窃取。欧某不是趁马某醉酒之机秘密窃取,而是趁马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把马某口袋里钱包掏走并取走钱,因此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抢夺罪应如何认定
被告人欧某趁受害人马某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抢劫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将清醒的受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本案受害人马某是与别人喝酒醉晕的,而非欧某将马某灌醉,使马某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欧某只是利用马某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夺走了他的财物,因此被告人欧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欧某趁受害人马某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乘人不备直接夺取公私财物。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本案中,欧某本应将马某运送到应达地点,因见马某醉酒而心生非法取得财物的犯意,趁被害人马某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掏走了马某的钱,马某意识到钱包被掏走但因醉酒无力反抗。被告人欧某在马某对钱款被抢的事实有认知的情况下,仍强行夺取马某钱包内钱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
全文90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